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補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補字第122號
原   告  丁牾黎
上列原告與被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
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
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4492號與被告及
訴外人 燕巢靜 和醫療社團法人燕巢靜和醫院間清償債務之強制執
行程序,依首揭斯旨,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本於其
異議權得排除之利益為計算基礎。因強制執行程序客體係繼續性
之薪資債務,執行債務人需扣押、移轉對第三人之債權至執行債
權人之債權滿足為止。是以,原告所欲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
,應係排除以執行債權之債權滿足為其標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8,9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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