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投小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投小字第397號
原   告 世貿亭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明忠
訴訟代理人  林榮照
被   告  陳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伍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設址臺中市○○區○○里○○○街○○
巷○號之世貿亭園管理委員會,被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里○○○街○○巷○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區
分所有權人,為原告社區住戶之一,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
新臺幣(下同)1,450元,詎被告積欠107年1月起至108
年3月止共15個月之管理費,共計21,750元,嗣經原告以存
證信函向被告催繳,被告仍未繳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
上37戶房屋之所有權人,82年時該37戶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
人未給付其土地及房屋賠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住戶規約
臺中逢甲郵局第72號存證信函、108年度第4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紀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中市西
屯區公所函、系爭建物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被告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82年時該37戶之土
地及房屋所有權人未給付其土地及房屋賠償金等等,核屬
被告與當時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與本
件原告請求給付管理費之權利義務並不相關,自不得以此
對抗原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
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積欠上開管理費,經原告以存證信
函催告仍未繳納,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
,7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3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書記官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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