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小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47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宏駿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被   告  賴裕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參仟參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柒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新光銀行發
給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如未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者,則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利息(依銀行法第
47條之1規定,於民國104年9月1日起適用週年利率15%
),並按前揭循環利息總額10%收取違約金。詎被告刷卡消
費後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為止,尚積欠信用卡消
費款新臺幣(下同)61,310元(含本金43,317元及已核算之
利息、違約金各16,352元、1,641元)。新光銀行嗣將其對
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伊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
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7年2月4日在民
眾日報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伊公司自得依前
揭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上開
欠款本息及違約金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310元
,及其中43,317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帳單明細等件為證(院卷第7
至2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上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違約
金1,641元部分,固據其提出前引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
惟兩造約定之信用卡循環利息係按年息19.71%計算,已遠
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
為高,兩造約定之利息數額已屬高利,且原告復未能證明被
告未依約清償債務,其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依此
,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是本院
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均應酌減至1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61,310元,及其中43,317元,自97年1月28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係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書記官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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