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10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定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定陽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定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雖未造成任何人、車之損傷,然其前於民國100年間,曾因酒後駕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28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75000元在案,深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且係刑事法律規範之禁止行為,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酒後注意能力減退情況下,仍駕駛自小客車於凌晨時分在道路行駛,危及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惟念其本次測得之酒精濃度非高,並參酌其學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511號被告郭定陽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定陽於民國103年6月19日23時起至翌日(20日)0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飲用啤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當日1時許,行經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車牌反光為警攔檢,當場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定陽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檢察官林仲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書記官陳建寧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