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易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易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易萱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4月27日以100年度簡字第30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同年6月7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執緩字第226號案件執行後,通知受刑人應履行上開條件,若有違背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繼續執行原拘役30日,並發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以101年度執護勞字第
170號執行本案義務勞務,惟受刑人經觀護人告誡並指定其到場履行勞動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僅履行義務勞務27小時,是受刑人所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訂有明文,是遇有上開情形,法院即應依裁量其緩刑宣告得否撤銷。又上述規定,考其立法意旨,即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參照)。則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若屬可能,究否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堪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林易萱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0
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00年6月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0年6月7日起至102年6月6日止乙節,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已堪認定。
㈡經查,受刑人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通知執行義務勞
動服務60小時,其分別於101年1月12日、101年2月、10
1年3月30日、101年5月4日均逾期未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函告誡且表明嗣後若有違誤,將辦理撤銷之情,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板檢玉督 100執護勞160字第09486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板檢玉督100執護737字第109785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板檢玉督100執護勞160字第14025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板檢玉督100執護勞160字第19420號函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又依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預定履行計畫之記載,受刑人應履行期間自100年6月7日至101年6月6日,共計60小時,而受刑人林易萱於101年
6月6日前僅履行18小時,亦有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預定履行計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各1件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未遵守履行計畫。另因緩刑之期滿日為102年6月6日,本院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61號裁定認仍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完畢義務勞務之可能,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8月9日通知告知將緩刑附勞務履行期限延至102年3月6日,受刑人表示會知悉並會確實履行之情,此有100年執緩字第226號之訊問筆錄1件在卷可佐,顯見受刑人已知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將緩刑附勞務履行之期間延期,且經受刑人同意一節,受刑人既經同意延續履行義務勞務,則受刑人是否有心逃匿、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履行義務勞務,即應以延續後之情事為斷。
㈡次查,受刑人於101年9月27日至指定機構報到後,僅於10
1年10月1日執行3小時之義務勞務,即未再執行勞務,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1月9日以板檢玉督101執護勞170字第147352號函告誡後,始於101年12月20日及102年2月19日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執行機構履行合計6小時之義務勞務,惟受刑人之後皆未前往報到履行,且未提出正當理由,又已經告知該義務勞務之預定履行時間,復另以書面載明緩刑及撤銷緩刑之法條、效果及除應於履行期間內完成指定時數外,不服從機構督導及執行人員之命令、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等為得依法撤銷之參考等具體情狀以供受刑人詳閱知悉,有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人基本資料表、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義務勞務預訂履行計劃及義務勞務執行通知書各1份等在卷可考(見執行卷第21至23頁),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1月9日發函告誡受刑人,惟受刑人均未遵期報到等情,亦有臺灣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11月9日板檢玉督101執護勞170字第147352號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佐(見執行卷第23背面至24背面頁),顯見受刑人無履行義務勞務之意,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準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限為100年6月7日至102年3月6日,長達一年半,若以受刑人每日履行4小時計算,僅需15工作日,即可履行完畢,相較於受刑人遭宣告之拘役30日刑期,對於受刑人十分有利。衡諸受刑人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032號刑事簡易判決論罪科刑,並未提起上訴,案件確定,足徵受刑人已認同並折服所受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竟無故不履行所定之負擔,其既具結知悉如未能於期間內完成,將會被撤銷緩刑後,竟猶於執行3日共計9小時後,又未依規定遵期至指定機構提供義務勞務,總計其於長達18月之履行期限內執行義務勞務時間僅為27小時,遠不及本案確定判決所命60小時之半數,復又查無其有何正當理由而無法遵期執行義務勞務,可見受刑人顯無履行義務勞務之意,至為灼然綜上可知,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必要執行刑罰。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