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0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順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營偵字第1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順景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順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猶於飲酒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仍騎重型機車於晚間在道路行駛,危及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惟念此次酒後駕車行為除造成自己身體受傷之外,未造成任何人、車之損傷,且測得之酒精濃度非高,並參酌其學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民國102年06月11日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營偵字第1287號被告許順景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義竹鄉○○村○○0號居嘉義市○區○○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順景於民國103年7月5日下午6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某檳榔攤內與友人共飲啤酒1瓶餘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行經同市後壁區臺1線278.8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而自行摔倒,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41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順景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2幀等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檢察官粟威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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