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聲字第13號聲請人 莊金蘭 相對人星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坤鍵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84號),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同年6月16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106年6月14日修正理由略為:「…三、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依此規定,須原告之起訴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上開規定不符。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提111年度重訴字第184號案件,因尚有糾葛,為免於訴訟終結前,訴訟標的現狀變更,造成聲請人無法回復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等語。
三、經查,本院調閱111年度重訴字第1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聲請人起訴係請求將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666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核其訴訟標的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之異議權,是聲請人顯非基於物權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麗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