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300號異議人 鍾源權 相對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6日、111年11月2日本院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及駁回抗告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按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亦為同法第486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對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壢保險簡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因上訴不合法,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以第二審裁定駁回上訴(下稱系爭111年10月6日裁定)後,異議人復提起抗告,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10,661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故不得對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1年11月2日以異議人之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下稱系爭111年11月2日裁定)。異議人對於系爭111年10月6日、111年11月2日裁定不服提出異議,然系爭111年11月2日裁定係因異議人對不得抗告之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以原裁定法院之地位,以異議人抗告不合法為駁回裁定,並非本於抗告法院地位所為之裁定,此外,系爭111年10月6日、111年11月2日裁定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各款所列得提出異議之裁定,異議人對該等裁定提出異議,自屬無據。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廖子涵法官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書記官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