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0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美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美蓮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柯美蓮於民國111年5月間借住在 賴秀宜 位在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3A室之居處,柯美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5月26日晚間11時許(聲請書誤載為111年5月27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居處徒手竊取賴秀宜的金手鐲2個、銀手鐲4個、珍珠手環2個、珍珠項鍊1條、金項鍊1條、銀項鍊1條、OPPO智慧型手機1支、ASUS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共計新臺幣121,200元,均已發還)放入袋內得手,經賴秀宜察覺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柯美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5-8、107-108頁),核與告訴人賴秀宜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卷35-38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單、刑案現場照片(偵卷9-13、45、47-53頁)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借住他人家中卻起歹心,隨意侵奪告訴人具有相當
價值之財產,行為實不足取,且終未得告訴人諒解,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年齡、國中肄業暨業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及有多筆竊盜之前科素行(均不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㈢被告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爰不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