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交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交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交簡字第46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進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進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有1次
酒後駕車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5年間,又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惟被告仍未戒慎其行,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嚴厲譴責,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件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書記官賴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04號被告黃進財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進財於民國111年9月26日9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新竹市○區○○路00號之建築工地飲用啤酒4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貿然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0巷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29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進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黃進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檢察官張凱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書記官詹鈺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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