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7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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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719號原告 楊木根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 莊訓浴 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遭被告無權通行,受有損害,被告則有不當得利,聲明禁止被告通行系爭土地,並返還所受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訴之聲明一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土地因被告通行所貶損之價值計算,參酌另案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4號確認通行權卷內關於被告所有土地因通行系爭土地所增價值之鑑定報告內容,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通行所貶損之價額為2,790,360元堪認合理。加計訴之聲明二之請求金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790,3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書記官戴育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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