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交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交簡字第37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來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來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來賓於民國111年7月28日晚上6時30分許,在新竹市香山區華江街附近某客戶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39分許,行經新竹市香山區浸水北街與彩虹路口時,因行車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來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11頁、第28至29頁),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警員偵查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14頁、第7頁、第1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遭查獲之公共危險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本次於服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駕車上路,對往來道路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危險性,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8頁)、此次酒測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