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19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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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945號

原告 陳政偉

被告 彭競廣

訴訟代理人 謝宗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碰撞致受損,經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㈠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正常車況市值新臺幣(下同)620,000元,事故後修復市值527,000元,有鑑價師雜誌社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81頁),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碰撞損壞,雖經修復完成,惟與同期間之正常市場交易價格相較,其正常交易價格已貶值93,000元,不因其是否實際發生交易而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93,000元,應屬有據。

 ㈡鑑定費用:

  按鑑定費倘係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之鑑定費用為8,500元,業據原告提出鑑價師雜誌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而該鑑定係為查明系爭車輛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交易性貶值之損害金額,自屬原告為證明損害之發生及其範圍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鑑定費用8,500元,亦屬有據,被告辯稱應由原告負擔云云,並無理由。

 ㈢維修期間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所失利益: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在進廠維修44日之期間,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以同級車每日租金5,500元計算,共受有242,000元之損害,並提出維修車歷、愛旺租車網頁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81、85頁)。被告雖辯以原告未實際租車云云。惟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權人得請求填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有維修之必要,依通常之情形,一般車輛之所有權人每日均有可以使用車輛代步之利益,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其於系爭車輛修復前,無法依通常之情形,使用往返日常工作場所、生活所需,是被告自應賠償其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所失利益。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44日,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頁),堪認屬實。另原告主張租車費用每日以5,500元計算,尚未逾越同級車輛之市場租金行情,自屬合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可採。

 ㈣以上原告之損害額合計為343,500元(計算式: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93,000元+鑑定費用8,500元+維修期間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所失利益242,000元=343,500元)。原告僅請求343,000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4年5月10日(見本院卷第1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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