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4年度沙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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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19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廖年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廖年城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郭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暘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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