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0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0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02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何銅城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0年11月11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何銅城於民國100年9月28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莊敬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執勤員警攔停,並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再經原處分機關以100年11月11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3款(原處分疏未敘明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
3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因該處係T字路口,伊於莊敬路綠燈時,在雙十路○○○區○○○○路,並未闖紅燈,且員警值勤位置已距離系爭路口約有200公尺之距離,應無法看到伊紅燈越線至待轉區,員警舉發顯有不實,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到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
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訊據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口處經警員開單舉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闖紅燈之違規情事,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證人即舉發員警 林瀚邦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伊係執行巡邏勤務,在莊敬路25巷路檢盤查,距雙十路約有200公尺,伊之位置可清楚看見莊敬路上之燈號,伊看到異議人從雙十路先直行,然後就直接轉到莊敬路上,當時莊敬路綠燈大約已有6、7秒以上,在莊敬路轉綠燈以前,伊已確定機車待轉區上面沒有異議人,在雙十路轉紅燈前異議人還沒有超過雙十路的紅燈等情,衡之證人係於執行勤務當中,偶然發現本件違規事實,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可能,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佐以證人復已說明其當時舉發時路口之情景,當日天候狀況量好且無阻礙其視線之情,此有證人當庭所呈之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按,故證人前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記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應無不可採信之處。另觀證人所提供之當日現場照片,其中相片編號4及5係由莊敬路往雙十路方向拍攝,雖員警值勤位置並未能於莊敬路上目視雙十路路面上之停止線,惟無論就該路口燈號之判斷,或一般機車駕駛人是否有於雙十路之待轉區停等紅燈以為待轉,於視線判斷上均無困難,自不影響判斷駕駛人是否確有違規情事,是異議人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二)至異議人雖辯稱:該路口係T字型路口,未設置機車待轉區,顯有誤導民眾及為開罰單而做業績之虞云云,經查,本件系爭路口於雙十路與莊敬路交岔路口分隔島上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之標誌,且於雙十路右邊繪有兩段式左轉之標線,此有現場照片照片編號1、2可資佐證,另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定有明文,是異議人既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對道路上設置之所有標誌、標線、號誌加以特別之注意,並確實遵守,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又標誌、標線之劃設,本是主管之政府機關考量當地之交通狀況、人車通行之方便及行人往來之安全性等一切情形之後,依其職權所為之綜合判斷,其本有依法裁量之餘地,原則上洵非法院所得介入;茍異議人認為行政機關所為標線、標誌之設置不當,應先向道路主管機關陳述其意見以期改善,或依循相關行政程序尋求妥善處理,豈有任由異議人擅自審查認定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是否設置得當,而逕自決定是否遵守之理。況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舉發員警既已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已到庭證述如上,且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自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異議人之理,而異議人亦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復經執勤員警到庭具結證述綦詳,則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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