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0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0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02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 黃瓊惠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所為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28日11時35分許騎乘CW9-218號機車,於新北市○○區○○路停等通行號誌,俟燈號變換完畢始行左轉,未料旋遭警員攔下,並指伊未依照行人相號左轉予以開立罰單,當時伊確依行車號誌左轉,對警員所稱需依「行人相號」而非行車號誌指示通行無法理解,乃以為該處另有專為行人設立之燈號且機車須受相同管制,經向警員陳述意見及提出疑問,詎警員不但未能解釋舉發理由,並僅言如有問題就提出訴願。因伊須往醫院赴診,故未詳閱所載舉發內容而簽名,事後查看舉發所載違規事項竟為紅燈左轉,伊實不服,因:(一)伊並無違反裁罰理由所禁止之行為,不應受罰。(二)伊並未紅燈左轉,舉發內容顯與事實不符,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為無效之行政處分。(三)警員口頭所稱之違規事實與所載不同,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前段之誠實信用原則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黃瓊惠於100年10月28日1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左轉得和路,為警攔下一節,業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紅燈左轉)影本1紙附卷足憑;至於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惟查:
(一)就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證人即舉發之警員 陳建中 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警員陳建中當時正在安樂路和得和路口進行交通告發程序,因為當時我看到的是行人時相號是開啟,安樂路和得和路應該都是紅燈,當時我看到這位黃小姐和另外一位騎乘重型機車的騎士經過,違規左轉,我就依法舉發。」、「(所謂行人時相號誌開啟,表示那路口其他號誌都是紅燈?)是的,表示給車子行走的號誌全部都是紅燈,禁止任何行進。」、「(所以你可以確定異議人是紅燈左轉?)對,我可以確定。」、「(那你本件有當場攔下異議人嗎?)有的。我就在監視器畫面裡面,我有在遠方把他們二人攔停下來。」、「(異議人怎麼說?異議人當下是表示說她是說她是綠燈過來,可是我跟她說這邊是行人時相開啟,所以安樂路和得和路都是紅燈,所以她確實是紅燈左轉。」、「(你看到認為異議人違規時,那時你位置是在哪裡?)得和路20號到30號之間。」(見本院100年12月6日訊問筆錄);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陳建中所提出之該路口時相運作照片,勘驗結果:「行人號誌為綠燈時,該路口其他號誌為紅燈,行人號誌為紅燈時,該路口其他號誌為綠燈。並且有看到二部摩托車有左轉的動作。」,亦核與證人陳建中前開所述之號誌運作吻合。
(二)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本件舉發員警為執行交通、治安勤務之公務員,其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且異議人又未能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空言未紅燈左轉云云,自難採信。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即無違法或不當,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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