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易字第105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128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書記官黃雅琦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命壹小包(淨重肆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如後附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雅琦審判長法官林信旭以上證明與正本無誤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287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 田美 村10鄰田美22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1月21日停止戒治出監,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經撤銷停止戒治後再令入戒治處所,至91年10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前述強制戒治並無法收其實效,甲○○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苗栗地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其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徒刑經接續執行及減刑,並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6月後,於96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0月13日上午9時許,在苗栗縣南庄鄉田美村10鄰田美223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許,為警在同縣○○鎮○○路○段○○巷之福德祠旁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淨重4.0公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臚列如下:㈠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之自白: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各乙
份:證明被告為警所採編號第98C293號之尿液檢體,確係自被告身體排放採集之代謝物。
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8年10月29日出
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乙紙:證明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確認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㈣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乙紙;證明扣案
之毒品,經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而本件被告涉嫌施用毒品之時間,雖在首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後,惟其於5年內曾經再犯,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顯屬有別,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檢察官李基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書記官彭國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