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5號聲請人 陳淑美 相對人 王水蜂 關係人 鄭依松
陳永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水蜂(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淑美(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永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鄭依松(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水蜂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淑美之母即相對人王水蜂,因右側中大腦動脈瘤破裂合併腦出血,於民國99年8月6日住院開刀治療,同年9月6日出院後,持續意識不清、行動不便,呈現植物人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及兩造戶籍謄本等資料,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王水蜂為受監護之人,並由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陳淑美為相對人王水蜂之女,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而王水蜂因上開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乙情,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
(二)本院於100年4月28日至相對人所在地之臺東縣○○鄉○○村○○路○號,於鑑定人 楊國明 前訊問相對人之姓名,相對人雖能睜開眼睛,然無回應,僅有無意識的咀嚼行為,鑑定人則稱以:相對人對外界刺激完全無反應,應為心神喪失狀態,此有本院100年4月28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又本件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罹患高血壓及糖尿病多年且控制不佳,導致99年8月間腦部動脈瘤破裂,昏倒在地,緊急送醫治療,並數次接受腦部開刀手術,臨床診斷為出血性腦梗塞合併四肢重癱;出院後,又因肺炎及泌尿道感染再度住院,此次出院後,意識不清,認知功能及自我照顧能力更加退化,完全需要家人協助。目前主要照顧者為相對人之夫,惟相對人發生意外受傷或感染機會大,照護能力似乎不佳。相對人之四肢捲屈、僵硬且無力地置於床上,肌肉明顯萎縮,意識不清,態度癡傻,無法言語,認知功能已呈現明顯退化;而心理評估方面,MMSE(微細精神狀態檢查)得分為0分,顯示目前為認知功能已呈現明顯退化狀態,又CDR(臨床失智症評分表)評估結果為第五級(末期),顯示需他人密切照護,否則無法維持生命症候。綜合鑑定結果,診斷相對人罹患動脈瘤破裂及出血性腦梗塞合併四肢重癱、原發性高血壓及第二型糖尿病,目前已無自主能力,日常生活需人完全照護,已達無法處理個人事務之程度,應屬司法精神醫學之心神喪失狀態,建議同意其監護宣告等語,亦有楊國明身心科診所100年4月29日東診精字第1000004292號函暨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之女,聲請選任其為監護人,復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為憑(參見本院卷第2至6頁),而本件經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訪視,據覆略以:受監護人於99年8月6日第二次中風,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別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於知悉受監護人之地契、房屋所有權狀及印鑑遺失後,為避免遭人盜用而損及受監護人之權益,遂提出本件聲請。受監護人與前夫育有一雙兒女,其子陳永吉與妻亦居住臺東縣卑南鄉,為臨時工,其女即聲請人陳淑美目前無業,領有精神障礙中度之身心障礙手冊,獨居於租賃處,而受監護人則與其現任丈夫鄭依松同住,平時聲請人經常前往探望並協助照顧受監護人,惟今年4月初聲請人與鄭依松發生口角後,已較少前往。受監護人與其夫每月各領有老農津貼新台幣(下同)6,000元,聲請人則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津貼4,000元及聲請人之女給付之生活費5,000元至6,000元,經評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似無明顯不當之處,仍建請鈞院參考其他監護人選意見及客觀條件酌定之等語,有臺東縣政府100年5月2日府社福字第1000046661號函所附之訪視建議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陳淑美係受監護宣告之人王水蜂之女,其與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配偶鄭依松間,雖就王水蜂財產管理及照護醫療之事各自堅持己見而互相產生誤解及不信任,然其等出發點則均係以王水蜂之利益為考量。而參以上述訪視報告意見,關係人鄭依松雖現與相對人同住,惟其年事已高,且聲請人陳淑美亦協助處理案主醫療與生活需求,彼此情感依附甚深,對王水蜂近年之健康狀況較其他子女及親屬清楚,並能給予妥善之照顧,且能獲得其他子女及親屬之信賴與支持;至利害關係人鄭依松雖質疑聲請人之適任性,並曾到庭陳稱:伊可獨自照顧受監護人,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亦不同意與聲請人共同擔任監護人(參見本院卷第36頁)等語。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之評估建議,認為聲請人陳淑美確實負起為人子女之照顧責任,協助處理相對人王水蜂醫療及生活需求,並未發現不妥適之處,為避免利害關係人鄭依松無法與其他子女及親屬間達成共識,造成日後爭議不斷,因認由聲請人陳淑美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陳淑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王水蜂之子陳永吉、配偶鄭依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陳淑美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陳永吉、鄭依松,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書記官高竹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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