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交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甲○○並應向乙○○○支付合計新臺幣叁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民國玖拾玖年貳月伍日前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玖拾玖年參月起至玖拾玖年玖月伍日止(共柒期),每期於每月伍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民國玖拾玖年拾月伍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以上均匯入乙○○○指定帳戶),至清償完畢止,如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記載「甲○○肇事後,於尚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報案人報案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在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向到場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一)被告係無照駕駛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陳明其係肇事者,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當時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肇事產生實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有調解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與被害人乙○○○達成分期付款之和解條件,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且為使被告履行上開和解條件,如有不履行情事,告訴人除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外,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對告訴人之權益亦有保障。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乙○○○當庭達成和解,被告同意以主文所示分期付款方法(由被告匯入告訴人乙○○○指定帳戶),賠償告訴人乙○○○合計新臺幣30萬元,如未按期履行,願受撤銷(見本院卷99年1月21日訊問筆錄),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緩刑宣告之處分,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三)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772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朝陽村11鄰後湖內4號居同縣竹南鎮○○街2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3月17日上午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鎮○○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路與信義路交岔路口、擬右轉信義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其車況正常,且係日間、光線充足、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卻於右轉時,疏未注意讓右側直行之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其所駕上開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右前車輪與右前車門擦撞其右側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直行機車,造成乙○○○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挫傷性腦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左鎖骨骨折、創傷後癲癇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1.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陳述:甲○○於上開時地駕車右轉時,與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乙○○○因而受傷之事實。
2.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之指述:乙○○○於上開時間車禍受傷之事實。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份:車禍現場及道路狀況。
4.車禍現場照片一份:車禍現場狀況及二車擦撞損壞情形。
5.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一份:乙○○○受傷情形。
6.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1月2日竹苗鑑980561字第0985303078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
本件經鑑定後,被告係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檢察官李基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書記官楊曉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