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戊○○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數量、被害人等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丙○○上開犯行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予以減刑2分之1。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851號被告丙○○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大同里15鄰福星山10
號(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戊○○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上埔里5鄰沙埔3之7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1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12月3日縮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意思,於94年7月間,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福星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包含密碼)交予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蔣承澤 」,用以便利他人為財產犯罪後,被害人匯款及不法集團提出贓款之用。嗣乙○○於96年3月29日接獲中獎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詐騙通知,以須先匯錢付稅金為由,依照指示於96年4月2日將存款10萬元匯至丙○○上開帳戶後,始知受騙。
二、戊○○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意思,於96年底左右,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份郵局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包含密碼)交予給年籍不詳之人,用以便利他人為財產犯罪後,被害人匯款及不法集團提出贓款之用。嗣甲○○於97年1月2日接獲交友電話詐騙通知,以須先匯錢為由,在同日19時37分許,依照指示陸續將存款13998元以ATM轉帳至戊○○上開帳戶後,始知受騙。丁○○亦於同日接獲援交訊息,以須透過ATM檢視身分為由,自同日20時35分起,依照指示將存款12998元以ATM轉帳至戊○○上開帳戶後,始知受騙。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承認於94年7月間,將其向上述苗栗福星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包含密碼)交予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稱「蔣承澤」之人之事實,並承認幫助詐欺罪嫌。此外,被告為上開帳戶之申請人乙節,有帳戶申請人資料一份在卷可按,被害人乙○○有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申請之前開帳戶乙情,亦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被告帳戶之交易清單一份在卷可按。被告罪嫌可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戊○○固坦承申請上開帳戶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業已遺失,不知別人為何知悉提款卡之密碼云云。經查:被告為上開帳戶之申請人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帳戶申請人資料一份在卷可按,被害人甲○○、丁○○分別匯款至被告所申請之前開帳戶乙情,亦據被害人2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被告帳戶之交易清單一份在卷可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若有遺失,應向該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以免受有損失,而近來詐騙或恐嚇取財歹徒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尚可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報導,被告為成年人,應注意保管其金融帳戶,且存摺連同提款卡一併遺失,已不合常理,而依上開交易清單所示,被告於96年12月20日提領2000元後,帳戶內僅存11元,卻在同月28日辦理掛失,又隨即在同年月31日解除掛失更換印鑑,被害人隨即於97年1月2日遭騙受害,又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後,當日不法詐騙者即以提款卡跨行提領方式,提領一空,可見被告先將錢領光後,隨即提供其帳戶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包含密碼)予犯罪集團使用,被告空言否認,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丙○○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巧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