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1185號
原 告 李忠政
被 告 陳怡 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筆票款
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叁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與訴外人 宋朝雄 間之借貸關係,經由宋朝
雄交付轉讓而執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票款
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95萬元。詎系爭如附表所示各
紙支票屆期後,經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提示後均遭退票,
未獲付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本於票據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票款,及各筆票款自附表所示
之提示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並提出上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2紙為證。
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惟辯稱:系爭支票是伊借給訴外
人宋朝雄,訴外人宋朝雄說他會負責,他也說他有償還一些
云云,惟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
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
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
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是被告上開所辯理由尚不足以對抗原告,仍應
依其簽發支票行為就本件系爭票款負支付責任,因此依本院
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金額及利
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萬
0,305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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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編│支票│發票日期│票面金額│付款銀行│提示│
│號│票據號碼││(新臺幣)││退票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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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AF0000000│101.08.28│850,000元│永豐銀行 西盛 │101.11.13│
│││││分行││
├─┼─────┼─────┼──────┼──────┼─────┤
│02│AF0000000│101.09.08│1,100,000元│永豐銀行西盛│101.09.10│
│││││分行││
├─┼─────┼─────┼──────┼──────┼─────┤
││合計││1,9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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