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桃他字第5號
訴訟救助聲請人
即 上 訴 人 劉香 如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即上訴人 劉香如 與 魏耀南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訴訟救助聲請人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同法第91條第3項,依民事訴訟
法第93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
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
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
號參照)。
二、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人即上訴人劉香如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訴訟救助聲請人即上訴人不服本院101年度桃簡字第437
號判決提起上訴,前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1年
度救字第62號)而暫免補繳上訴裁判費,嗣經本院101年度
簡上字第16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
幣(下同)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全案並告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本件應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範圍
即第2審裁判費壹仟伍佰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