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27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郭帟志
詹佩珺
被 告 秦佑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婉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詎
原告屆期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前雖
曾到庭辯稱:本件系爭支票係被告公司經由訴外人 林昆燁 介
紹,向順益汽車公司臺中營業所 馬嘉蔚 購車交付之車款支票
之一,作為分期付款之用,交付時並未填載金額及日期,被
告不知何以系爭支票會由原告持有等語,惟被告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且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
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
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
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是被告上開所辯理由尚不足以對抗原告,仍
應依其簽發支票行為就本件系爭票款負支付責任,因此依本
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
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金額及
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
幣9,14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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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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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發票日期│票面金額│付款銀行│提示退票日期│
│號│票據號碼││(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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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DP0000000│102.01.15│840,000元│合作金庫商業│102.01.15│
│││││銀行北新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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