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710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710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劉莉卉
被   告  葉奇哲   原住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陸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玖仟肆佰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自95年2月10
日最後繳款新臺幣(下同)8,570元後即未依約繳款,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為1,770
元及150元,合計確定為1,92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
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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