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小字第102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1027號
原   告  王樹坤
被   告 劉再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臺北市立圖書館士林分館(下稱士林圖書館)於館內設置
來賓專用之用餐間(本件案發後改裝成哺乳室),內設飲水
機、座椅、洗碗檯等設施供使用。原告於民國100年7月27
日14時許於士林圖書館內用餐間使用飲水機取水,被告見其
無法立即取水憤而離開,稍後則在男廁內以「要士館蓋間房
間給你(起訴狀誤為我)專用」及「把圖書館當作自己家」
等語辱罵原告,原告要求士林圖書館郭主任主持公道,兩造
及郭主任即下樓處理此事,期間有被告朋友替被告說話,就
在郭主任要求被告向原告道歉時,被告竟口出:「你白目」
,原告反問:「我為何是白目」,被告再聲稱:「你如果不
是白目,那怎麼人家都說你是白目」等語。
㈡、被告上開行為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惟為藉此教育被告,使其知悉辱罵他人可能遭受財產
上損失,不可率性為之(被告案發後每見原告就表現出辱罵
你又怎樣之姿),被告仍須就其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負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不法侵害名譽之損害
賠償責任。
㈢、原告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聲稱:「要士館蓋間房間給
你專用」、「把圖書館當作自己家」、「你白目」及「你如
果不是白目,那怎麼人家都說你是白目」等語,業據提出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0836號不起
訴處分書、錄音光碟各1份及彩色照片4張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
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發表言論
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
,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
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
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
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
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
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最高法院96年台上
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被告固於上開時地向原告陳稱「要士館蓋間房間給你專用」
、「把圖書館當作自己家」、「你白目」、「你如果不是白
目,那怎麼人家都說你是白目」等語。惟被告係不滿原告在
士林圖書館內廁所刷牙,且時常在圖書館用餐間用餐時間超
過規定之30分鐘,始向原告聲稱「把圖書館當作自己家」。
迨原告向訴外人即士林圖書館主任 郭斌達 投訴後,郭斌達請
兩造至士林圖書館門外協調時,被告對郭斌達表示原告常用
餐數小時,原告則回應用餐時間過久與被告無關,並陳明其
在廁所刷牙時,被告說要圖書館蓋個房間給原告專用,郭斌
達則向原告反應其亦接獲很多讀者反應原告前揭行為,原告
則表明係因裝假牙之故,郭斌達希望被告向原告致歉,但被
告不從等情,業據證人郭斌達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原告
所提光碟之勘驗筆錄1份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10836號卷第31頁、第38至42頁)。另上開
光碟第2段之錄音檔案一開始,原告稱:「我是怎樣白目?
(被告插話:你把這裡當作你家)我是怎樣白目?我為什麼
在圖書館是白目?讓你罵白目?(被告插話:你不是白目是
什麼?不然為什麼會讓人家罵?)我為什麼白目?我為什麼
白目?」等語,亦有上開光碟譯文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45
頁)。觀諸上開對話過程,參酌公共設施以供公眾使用為目
的,使用者之使用行為應屬可受公評之事之事實,則被告所
為上開言詞,顯均係被告就原告違反圖書館規定用餐時間過
久及在圖書館廁所內刷牙等行為,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
觀且與事實有關聯之意見或評論,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意
見或評論,應屬言論自由之範疇,難認係不法侵害之行為。
㈣、本件被告上開意見或評論既非不法侵害行為,其所為難謂有
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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