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543號
原 告 林昭良
送達代收人 楊文達
被 告 丁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本件原告於辯論時,就原主張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日即
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減縮變更為自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
月翌日起算,經核合於上揭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3年3月12日起至101年7月19日止
間,陸續向其借款總計達新臺幣(下同)36萬元,迄今未償
還。按本件兩造間系爭借款,係屬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爰依民法第478條第2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視為對其催告返還系爭債務,請求被告應於催告後
一個月內返還積欠原告之上開系爭借款債務。為此,爰依上
開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所欠
借款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一個月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借款明細、原告郵局帳戶存摺明
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
結果,原告之主張固非無據。惟復經原告聲請調閱其臺南德
高厝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元大商業銀行(原「復華商業
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永康分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等資料核之,其中原告主
張之上開郵局帳戶93年至94年間交易明細金額合計8萬7,94
5元、95年及101年間交易明細金額合計4萬7,110元、元
大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合計3萬元、永康分行帳戶提款金額
合計9,120元等各筆款項總計17萬4,175元,核與原告主張
相符,堪認有據,應認屬實。至其餘主張之金額,因查無相
符交易資料可稽,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尚難採認,
要難准許。從而,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上開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
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範圍部分,則尚非
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3,8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