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427號),本院認宜適用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陳泰淋平日以承攬工程為業,駕駛自小客貨車載運工具為其附隨業務,為執行業務之人,於民國一0一年三月十八日八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大安街六十八巷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非有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彎,撞及同向後方直行之由 黃鈺婷 所騎乘後載 黃于珊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造成黃鈺婷(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黃于珊人車倒地,致黃于珊受有左足壓砸傷併大足趾截趾、第二趾壓砸傷皮膚及軟組織缺損、第四趾趾骨閉鎖性骨折、第二趾僵直,無法彎曲等傷害。因認陳泰淋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黃于珊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于珊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