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9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基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8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審易字第547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基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基源可預見提供自己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詐騙財物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8年10月15日申辦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後,於申辦後至98年11月1日間之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代價,將該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1月1日下午2時許假冒網路賣家,佯稱有捷安特折疊車1臺欲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價格出售,並以陳基源上開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98年11月1日下午6時37分許與 張語珊 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致張語珊陷於錯誤,於98年11月2日16時44分許,在臺北市○○○路中崙郵局,臨櫃匯款7,000元至 蘇蓉慈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273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州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號內。嗣經張語珊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告訴人張語珊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被告之威寶電信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門號通聯紀錄與申請書各1份。
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
㈣告訴人之0000000000門號查詢資料、拍賣網站列印資料、蘇蓉慈上開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各1紙。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已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基於不確定之故意,提供其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成員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前於民國98年5月間同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審簡字第52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未構成累犯),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猶再犯本案,毫無悔悟之心,本不應輕恕;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能坦承犯行,亦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並考量本件被害人僅1人,遭詐騙之金額為7,000元,與至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由詐騙集團使用,至今均未取回,亦未經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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