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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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兆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兆智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楊哲忠 (由本院另行以簡易判決處刑)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全 」之男子匯款使用,將幫助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smartpay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無記名金片儲值卡(電子錢包)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全」之詐騙集團成員,陳兆智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楊哲忠使用,將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用,竟為牟利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10月13日某時,提供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楊哲忠轉匯遭「阿全」詐騙之被害人 許耀元 等人匯款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其中之新臺幣8,180元,再將上開款項以現金提領後交予楊哲忠,並獲得1,000元作為報酬;因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訊之被告陳兆智對於提供上開帳戶供楊哲忠匯入款項再提領交付給楊哲忠,並獲取1,000元一事固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不知上開係向他人詐欺之所得等語。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及證人及被害人之證述為其論據。惟查,本件被害人許耀元等人遭「阿全」之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另案被告楊哲忠所提供之上開玉山銀行smartpa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無記名金片儲值卡之帳號中,而上開另案被告楊哲忠玉山銀行帳號既係其自願提供予「阿全」之詐騙集團使用,則該等帳號應已屬於「阿全」之詐騙集團掌控之下,則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至上開另案被告楊哲忠之玉山銀行帳戶內時,詐欺取財之業已得手而既遂,亦即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業已完成,則本件被告將被害人匯至上開另案被告楊哲忠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再行匯至其帳戶內,應屬對於詐欺所得之財物之處分,屬於不罰之後行為;況且本件公訴人亦未指出有何證據得以證明被告係與另案被告楊哲忠共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提供其上開帳戶供楊哲忠匯款使用;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之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核之上開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被告上開之犯罪尚之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何秀燕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