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33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2588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 陳駿 」署押貳枚沒收。
事實
一、謝明源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恐嚇取財、毀損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易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6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100年9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南市○○○街○○○號住處,自其母親所收回之資源垃圾物品中,拾獲陳O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證件遺失物侵占入己。謝明源嗣於同年9月30日某時許,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份證、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將其拾獲陳O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貼上其弟謝OO(已殁)照片加以變造後影印,復持上開影本,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茄萣服務中心,冒用陳O名義,在「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偽簽「陳O」姓名2枚,而偽造「陳O」向中華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私文書,再交由不知情之店員林OO持以向中華電信申辦門號而行使之,使林OO及中華電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SIM卡(號碼61E115U945859號)1張予謝明源,並足生損害於陳O及中華電信對其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陳駿收到中華電信寄發之繳款通知後,始知悉遭人冒名盜辦行動電話門號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明源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審訴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O、曹OO之證述(見警卷第6至8、14至16頁)相符,並有陳O本人所簽立之未申請中華電信門號切結書、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第二服務中心函二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門號申請書及0000000000號門號通話明細報表等件在卷可證(見警卷第9、19至2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均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個人身
分之證明,均為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證書之一種,自屬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亦同」。該法條係針對身分證之偽造、變造及行使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犯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戶籍法第75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
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健保卡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部分)、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於上開申請書偽造「陳O」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變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健保卡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將其弟謝OO之照片貼上陳O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後加以行使,應構成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應構成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變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法條亦未變更,即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被告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偽造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私文書,用以詐得
SIM卡乙張,於刑法修正前應論以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惟現行刑法已廢除牽連犯規定,然上開行為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犯詐欺取財、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偽造私文書之間,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侵占遺失物罪法定刑僅有罰金,除外),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物後,不思循警方機關或其他可行方
式交還本人,反將之侵占入己,已有不該,嗣又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變造上開證件冒用他人名義向電信公司辦理行動電話門號,藉以詐騙財物,行為實非正當,並違害社會經濟秩序,且損及真正名義人、電信公司之權益,殊為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O」署名共2枚,為偽造之署押,併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及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已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他人,非屬被告所有,另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原本,依被告所陳,則已丟棄他處(見警卷第4頁),亦非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
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
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表>┌──┬────────┬────────┬───────┐│編號│文件名稱│應沒收之署押│卷證頁數│├──┼────────┼────────┼───────┤│一│行動電話/第三代│偽造「陳O」署名2│警卷第20、21頁│││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枚││││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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