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麗鈴
胡蔡桃春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度偵字第三一六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麗鈴因過失傷害、胡蔡桃春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林麗鈴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胡蔡桃春涉犯同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胡蔡桃春就被告林麗鈴所涉過失傷害罪、告訴人林麗鈴就被告胡蔡桃春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分別於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九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二份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