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代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3,133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身罹重病,無任何薪資收入,故實無力負擔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之分156期、每月償還5,554元之清償方案,致前置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協商前置程序之立法意旨,乃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使債務人與多數債權人間能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而自主解決其債務,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遂採行協商前置主義。申言之,債務人須盡己之力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謀求自主性的協議清償債務方案,若債務人於衡酌己身清償資力,提出符合正當性及合理性之清償計畫,卻不被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接受時,債務人自得求助於法院,選擇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反之,若債務人僅徒具形式提出協商聲請,而不以積極態度謀求解決清償債務方案;或事後又撤回協商之聲請;或債務人所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與其清償資力不具相當性與合理性時,亦即在衡量債務人之負債原因、經濟收入情況、通常生活必要性之支出等客觀情狀後,債務人提出之清償計畫,並不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時,自不能認債務人已充分踐行法律所要求之協商程序;否則,若不問債務人之清償資力如何,概命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必須接受清償條件,即難謂符合法律所定前置協商之精神。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之謂。而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雖無足夠財產,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即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本院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積欠金融機構債務603,133元及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35萬元,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一節,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1年1月13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是聲請人經前置協商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尚須審究其是否符合「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二)查聲請人固主張其債務總金額為603,133元,現每月僅靠中低收身障租金補助3,200元、中低收身障補助3,000元、兒少補助1,900元及兒女撫養等賴以生活,但扣除每月必要支出房屋租金18,000元、保險費用12,013元、醫療費用5,000元、電費2,000元、電信費500元、伙食費9,000元及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3,000元後,已無足夠餘款足以清償協商方案還款金額5,554元,故聲請人確有重大困難致無法履行協商方案之還款金額云云。惟查:
1、依聲請人提出聲請人陳代弟開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第000000000000號)自99年12月29日至100年7月1日之存摺明細,於99年12月29日存入13萬元、於99年12月31日存入5,200元、於99年12月31日存入7,200元、於100年1月3日存入260,000元、於100年1月3日存入18,000元、17,000元、17,000元、於100年1月4日存入76,700元、於100年1月5日存入18,600元、32,000元、於100年1月6日存入10,400元、於100年1月10日存入12,000元、30,000元、5,000元、310,000元、於100年1月11日存入16,800元、32,000元、7,200元、於100年1月14日存入13,000元、20,560元、於100年1月17日存入32,000元、於100年1月20日存入84,000元、50,000元、100,000元、於100年1月24日存入40,000元、80,000元、於100年1月25日存入100,000元、2,207元、於100年1月29日存入13,000元、於100年2月1日存入70,000元、43,000元、於100年2月27日存入9,550元、於100年3月1日存入41,000元、於100年3月2日存入99,500元、40,000元、於100年3月3日存入100,000元、於100年3月7日存入30,000元、於100年3月14日存入350,000元、於100年3月14日存入42,000元、6,000元、於100年3月16日存入308,000元、於100年3月18日存入8,400元、於100年3月22日存入100,000元、於100年3月23日存入80,000元、於100年3月25日存入150,000元、於100年3月30日存入20,000元、85,000元、於100年3月31日存入26,000元、335,500元、2,500元、於100年4月1日存入100,000元、於100年4月7日存入125,000元、於100年4月7日存入27,000元、於100年4月8日存入181,000元、於100年4月12日存入30,000元、20,618元、於100年4月15日存入36,000元、於100年5月3日存入25,000元、25,000元、於100年5月5日存入100,000元、於100年5月6日存入30,000元、於100年5月9日存入140,000元、於100年5月10日存入149,500元、於100年5月16日存入10,000元、於100年5月19日存入280,000元、於100年5月26日存入20,000元、於100年5月27日存入20,000元、於100年5月30日存入12,000元、於100年5月31日存入1,710元、於100年6月8日存入5,500元、於100年7月1日存入38,500元、於100年7月19日存入24,000元、於100年7月29日存入30,000元、於100年8月25日存入4,000元、於100年8月31日存入18,000元、於100年10月29日存入18,000元、於100年11月30日存入18,000元、於100年12月12日存入9,000元、於101年1月2日存入10,000元、於101年1月17日存入10,000元、於101年1月30日存入5,000元、於101年2月2日存入20,000元、137,000元、700元、於101年2月16日存入10,000元、於101年2月17日存入21,000元、於101年2月26日存入15,000元、於101年2月28日存入30,000元、於101年2月29日存入10,600元、於101年3月9日存入18,000元、於101年3月15日存入10,000元、於101年3月29日存入900元、於101年4月3日存入30,000元、於101年4月9日存入30,000元、於101年4月15日存入10,000元、於101年4月19日存入16,542元、於101年4月27日存入2,000元,顯示聲請人帳戶內有大筆款項匯入或匯出,卻全未見聲請人就其資金流向、用途為任何舉證說明,聲請人是否有其他隱性之收入來源,尚非無疑,是聲請人主張其無工作收入,全靠補助及親友資助云云,尚非全然可信。
2、再者,聲請人尚以其自己為要保人,而以自己、子 陳柏達 為被保險人向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定期終身壽險保單(保額200萬元)、向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宏泰重大疾病及特定傷病終身健康保險(保額100萬元、100萬)、向中國人壽保險公司購買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單親乙型(保額120萬元)、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安家終身壽險(保額120萬元)、向全球人壽購買全球人壽防癌終身健康保險(2張)、向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宏泰新終身壽險及終身醫療保險(保額100萬元)共7份保單,每月應繳納之保險費即多達9,004元(計算式:(年繳41,687元+18,800元+7,064元+4,920元+9,001元+15,100元+8,440元+3,040元)÷12月=9,0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上開保險單7份及保險費繳納證明單在卷可參。而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精神,並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而係重新檢視消費行為樽節支出,故債務人既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由,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般人等量齊觀,債務人自當縮衣節食,刻苦生活,誠實履行清償債務,債務人既已負債而申請協商,自當刻苦生活以優先償債。目前政府已開辦全民健康保險,足以保障人民身體健康達一定標準,故上開每月所需繳納的保險費,自應以清償債務為先。若聲請人每月仍繼續繳納保險費而維持保險契約效力,卻不在意既有債務之返還償債能力,無異只謀自身利益而罔顧債權人受償權利,自與前開立法本旨有違。由此,更足認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協商債務之情事,及聲請人主張其無法負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議之還款條件云云,委無可採。
3、更何況,就聲請人自行提出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集保戶異動及餘額資料明細表、保管劃撥戶異動分類帳、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財產歸屬清單及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觀,聲請人以經濟狀況不佳與債權金融機構共同協商成立清償方案,卻仍有餘力買賣股票。聲請人雖到庭徒稱係因精神狀況所致,然未舉證以明,且參諸其買賣股票之情況及獲得股利分配之狀況(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3日函檢附聲請人保管劃撥戶異動分類帳及財政部臺北是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顯為聲請人主動刻意之投資行為。是以,聲請人有無據實控制及說明其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疑竇叢生,尚難盡信,聲請人並非全然無力履行。則衡情聲請人尚有餘裕進行股票買賣投機行為,亦證聲請人並無完全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無完全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是其聲請既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此要件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揭條文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書記 官桂大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