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6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6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643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庚○○相對人戊○○
丁○○丙○○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己○○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原為「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暨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基準日為民國96年1月1日,並已依法向財政部申請合併許可獲准。)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6年1月18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5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9年7月24日起至109年7月24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己○○。嗣全部抵押物於96年8月27日移轉登記與相對人戊○○、丁○○、丙○○、乙○○。而債務人己○○邀同相對人丙○○為連帶保證人自84年5月4日起向聲請人借款7筆,其借款金額、借款起迄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詳如附表二所示,均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97年4月1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共6,050,601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授信約定書等影本為證。本件相對人戊○○、丁○○、丙○○、乙○○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林宗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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