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勝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勝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高勝傑之犯罪所得IPhone12Pro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行末,補充以「嗣因 廖廷偉 於同年2月18日,請其朋友撥打其手機號碼,發現斯時高勝傑身上鈴聲響起,才發現高勝傑根本沒有將手機拿去刑事局請警察幫忙,始知受騙。」;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3行「云云」均予刪除,並補充為「訊據被告高勝傑於偵查中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廖廷偉之IPhone12Pro手機,並陳稱:該手機現在壞掉我還沒拿去修理云云」;第3行「廖廷偉指訴明確」,補充為「廖廷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如聲請所指之訛詐方式使告訴人交付財物(手機),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訛詐所得IPhone12Pro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253號被告高勝傑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勝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5日10時許,向廖廷偉謊稱其手機遭竊聽,要協助其拿去刑事局請警察幫忙,致廖廷偉陷於錯誤,將所有之IPhone12Pro行動電話交予高勝傑得手。
二、案經廖廷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勝傑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廖廷偉之行動電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該手機還在伊處但已故障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廷偉指訴明確,復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美商蘋果公司通知告訴人通知其行動電話「尋找」功能遭停用之電子郵件截圖1份、告訴人提供手機最後定位截圖1張,足證被告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檢察官王堉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