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判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54號聲請人鼎鑫國際創投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吳雯怡 共同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劉力維 律師被告 余伊薇
余敏芳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2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27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⑴聲請人鼎鑫國際創投有限公司、吳雯怡(以下合稱聲請人,分則簡稱聲請人公司、聲請人代表人)於民國110年10月7日檢察官偵訊時,始知聲請人公司110年1月8日內部會議錄音(下稱系爭會議錄音)是遭被告余伊薇、余敏芳洩漏及公開於Youtube平台,聲請人於110年4月14日委由告訴代理人 黃鳳梅 報警時,尚無法確知犯人為何人,僅懷疑是被告余伊薇所為,故聲請人於110年10月22日對被告余伊薇、余敏芳提起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告訴,未逾6個月告訴期間;⑵被告余伊薇、余敏芳於Youtube平台中將系爭會議錄音命名為「1-18怒吼員工,90分鐘影音曝光」,且被告余敏芳供稱:「我是於我姊姊前公司老闆娘發生新聞上之愛 馬仕姐 鬧7-11之新聞後,我想要讓大眾了解該名老闆娘平常對待員工之態度,所以就將我姊Youtube內之影片設為公開」等語,足見被告余伊薇、余敏芳意在使不特定多數人聽聞系爭會議錄音後,對聲請人產生負面觀感,應有誹謗之故意,又被告余伊薇倘係出於備份目的而將系爭會議錄音上傳至Youtube平台,應不可能會用「1-18怒吼員工,90分鐘影音曝光」之侮辱用語;⑶被告余伊薇於109年11月17日至110年2月5日間在聲請人公司擔任儲備部門主管,簽有保密協議書,而系爭會議錄音內容係討論聲請人公司之未公開發明專利之專案進度,且提及聲請人公司研發團隊名字、意見相左問題、研發過程、預估營業額、特定客戶簽約、如何設計未公開發明專利之歷程等內容,均屬「工商秘密」,被告余伊薇依約不得洩漏,檢察官未以汽車同業之面向觀察,更未考量系爭會議錄音內容若遭同業知悉便可得知聲請人之研發團隊及客戶,將對聲請人公司造成損害,自屬認定事實錯誤;⑷聲請人公司勞動契約第11條約定之機密資訊,本不以標註或提醒為「密」、「機密資料」者為限,且系爭會議錄音非書面或有形資料,無從依保密協議書第1條約定標示為機密,檢察官謂系爭會議錄音未經標註或提醒為「密」、「機密資料」,即非工商秘密,亦屬違誤等語。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余伊薇、余敏芳涉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嫌、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罪嫌、刑法第318條之1洩漏電腦秘密罪嫌、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月1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827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11年3月29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28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1年4月14日合法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於111年4月2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日期可證。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於程序上即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參照)。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卷查,本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已清楚述明檢察官認定告訴逾期及被告余伊薇、余敏芳未構成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誹謗、洩漏工商秘密、洩漏電腦秘密、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等罪嫌之理由,即:⑴聲請人既於110年4月14日就系爭會議錄音遭公開於網路之事對被告余伊薇提出妨害秘密告訴,斯時聲請人應已知悉系爭會議錄音遭公開之具體內容為何,並確知行為人是被告余伊薇,然遲至110年10月22日始就公開系爭會議錄音行為對被告余伊薇追加提出誹謗告訴,顯逾6個月告訴期間;⑵系爭會議錄音內容均為真實,沒有偽變造情形,其中被告余伊薇之言論極少,且無損聲請人代表人名譽,自與刑法第310條之構成要件不符;⑶刑法第28章妨害秘密罪所稱之「秘密」,須符合三要件,即資訊之非公開性、秘密意思、秘密利益性,而系爭會議錄音內容多屬聲請人代表人對聲請人公司員工訓示為人處世之道及闡述自己人生經歷,其中雖提及研發團隊或客戶公司名稱,然乏對聲請人公司有一定經濟價值之資訊,至其餘意見相左問題、研發過程、預估營業額、特定客戶簽約、如何設計未公開發明專利之歷程等內容,因未包含工商細節、內容並非確定、與會者每人所述不一,亦與工業或商業資訊無關,復未見聲請人採行防止第三人獲悉之保密措施,故與刑法第317條所定工商秘密及刑法第318條之1所定他人之秘密有間;⑷依告訴代理人黃鳳梅之指述,系爭會議錄音本即由被告余伊薇保管,被告余伊薇自未無故取得聲請人之電磁紀錄,且被告余敏芳將被告余伊薇上傳至Youtube平台之系爭會議錄音檔案權限變更為公開,亦非取得聲請人之電磁紀錄,均與刑法第359條之構成要件不符。此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主張告訴未逾期、被告余伊薇、余敏芳有誹謗犯意、系爭錄音內容涉及告訴人公司之工商秘密云云,均無法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有誹謗、洩漏工商秘密、洩漏電腦秘密、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嫌疑,及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換言之,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峻豪
法官莊婷羽
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薛力慈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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