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6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宇龍
江英男
黃啓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61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宇龍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批、打石機貳臺、切割機壹臺、電鑽壹臺與江英男、黃啓恭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江英男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批、打石機貳臺、切割機壹臺、電鑽壹臺與丁宇龍、黃啓恭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黃啓恭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批、打石機貳臺、切割機壹臺、電鑽壹臺與丁宇龍、江英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丁宇龍、江英男、黃啓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4時33分許,丁宇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江英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黃啟恭 ,抵達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對面之貨櫃屋,由丁宇龍扳開窗戶潛入貨櫃屋內,徒手竊取由 吳忠法 管領、持有之電線1批、打石機2臺、切割機1臺及電鑽1臺,江英男及黃啟恭則在外把風並接應搬運竊得物品,得手後3人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吳忠法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兼證人丁宇龍、江英男、黃啓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證述。㈡告訴人吳忠法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刑案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被告3人行竊之貨櫃屋所設窗戶,具有與外隔絕防閑之作用,是被告丁宇龍以扳開窗戶之方式潛入該貨櫃屋行竊,使上開窗戶喪失防閑效用,該當踰越窗戶之竊盜加重要件無訛。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
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3人以一竊盜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窗戶竊盜罪,依前揭判決意旨,應成立該罪,並論以一罪。是核被告丁宇龍、江英男、黃啓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窗戶竊盜罪。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3人就上開部分尚涉犯同條第1項第2款踰越窗戶竊盜罪,然前開自窗戶潛入貨櫃屋行竊之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是此部分僅係所犯法條漏載,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又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江英南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僅稱被告江英南前有竊盜罪前科,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且被告
江英男於108年間有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於110年間有執行完畢紀錄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仍未能悔悟,再與被告丁宇龍、黃啓恭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丁宇龍、江英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均註記高中肄業、被告黃啓恭註記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江英男、黃啓恭於警詢中均自 陳小康 、被告丁宇龍於警詢中自 陳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3人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共同犯罪分工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3人就本件竊得之電線1批、打石機2臺、切割機1臺及電鑽1臺,為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
又被告丁宇龍於偵查中供稱:竊得物品賣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每人分得2,000元等語;被告江英男則於偵查中供稱:竊得物品變賣後價錢均分,各分得幾千元等語;而被告黃啓恭於偵查中則供稱:竊得物品變賣後,伊分得4,000元至5,000元等語,是被告3人就本件犯罪所得分配方式互有出入,顯見被告3人不法利得分配狀況不明,應認其等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為避免被告3人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被告3人就不法利得之分配狀況不明,仍認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被告3人就上開犯罪所得均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