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6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樺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街0巷0號0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358號、第172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1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俊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量零點貳肆陸捌公克)併同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吳俊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驗餘淨重壹點柒零公克)併同包裝袋貳只、附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俊樺基於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㈠111年1月14日5時40分為警方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月14日1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經警方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482公克)、吸食器1組及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持有大麻部分,另行移送併辦,詳下述),嗣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㈡111年1月21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00弄0號5樓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月25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淨重1.72公克)及附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嗣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吳俊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事實一㈠部分)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1319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087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事實一㈡部分)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9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223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32號、第6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
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再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2482公克,取樣0.0014公
克檢驗,驗餘量0.2468公克)、白色透明晶體2包(總淨重1.72公克,各取樣0.01公克檢驗,總驗餘淨重1.70公克),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有上開
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出具之鑑定書附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3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上開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㈡扣案之附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係被
告就事實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且該毒品吸食器經檢驗,其上已沾附第二級毒品,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應認該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與吸食器結合一體,而應併同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主文項下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就事實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工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就扣案之事實一㈠扣案之殘渣袋1個,係用於包裹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而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此扣案物內仍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然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86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於警查獲事實一㈠之犯行時,尚持有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欽 」之成年人士,購得毛重0.3291公克(淨重0.1153公克)之大麻1包,因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此與被告經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屬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因而函請本院併案審理。查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既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無另論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可能,則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等不同種類毒品,就無從成立想像競合關係,是被告持有大麻之行為應另行論處。因此,被告持有大麻之部分,顯然與起訴部分非同一行為,沒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應退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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