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99號抗告人 林佳億 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93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依前揭規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8月5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同月12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書記官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