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94號抗告人 陳柏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創鉅有限合夥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1年6月23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6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屬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法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7631號裁定,業於同年月27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631號卷第22頁),加計在途期間,至遲應於同年7月11日前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於同年月13日始提起抗告,有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16頁),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書記官邱勃英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