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仲許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仲許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認可外國仲裁判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仲許字第1號聲請人中國鐵路物資(香港)貿易有限公司(CRM(HongKon
g)TradingLimited)法定代理人 蔡慶周 代理人林瑤律師
黃欣欣 律師 張芷綺 律師相對人智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清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外國仲裁判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香港國際仲裁中心(HongKongInternationalArbitrationCentre)於民國111年(西元2022年)3月24日就「中國鐵路物資(香港)貿易有限公司與深圳創久科技有限公司、智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關於HK-2-B-00000000-00號合約所生爭議」所為之一部終局仲裁判斷(PartialFinalAward),准予承認。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深圳創久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深圳創久公司)、相
對人於民國106年8月21日簽訂HK-2-B-00000000-00號合約(下稱系爭三方合約),三方約定由相對人透過聲請人作為代理商,由聲請人向相對人採購FLASH閃存、主控、緩存等商品後,再將該等商品售予深圳創久公司之合作模式,並以系爭三方合約之附件一、二分別作為三方日後合作模式之採購合約、銷售合約條文範本:
⒈深圳創久公司、聲請人、相對人遂依系爭三方合約之附件
一、二為範本,進行至少四回的買賣交易,每回交易均係先由聲請人與相對人簽訂採購合約,由聲請人向相對人購買特定快閃記憶卡。
⒉嗣由聲請人與深圳創久公司簽訂買賣合約,由聲請人同意
將前開採購合約自相對人購入之商品轉售予深圳創久公司(下稱銷售合約)。
⒊聲請人與相對人另再簽訂買回合約,約定若深圳創久公司
買入或相對人供應之產品品質有任何問題,由相對人以雙方約定之價格,自聲請人買回商品。
㈡詎料,聲請人將部分快閃記憶卡送交賽寶(香港)計量檢測
中心有限公司檢測,發現該等記憶卡無任何晶片或接合,足見相對人提供之產品有瑕疵。聲請人欲依買回合約將商品賣回相對人,以將損失降至最低時,相對人竟否認並拒絕依約履行。是以,聲請人僅能依照系爭三方合約第8條約定,以及各個採購合約、銷售合約、買回合約第7條約定之仲裁協議(下合稱系爭仲裁協議),提付香港國際仲裁中心(HongKongInternationalArbitrationCentre)仲裁。
㈢本件爭議業經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仲裁人文理明於111年3月24
日作成一部終局仲裁判斷(PartialFinalAward)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命深圳創久公司及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
⒈1,098,000美元,及自108年10月6日起至111年3月24日作成
系爭仲裁判斷之日止,依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⒉816,000美元,及自108年10月19日起至111年3月24日作成
系爭仲裁判斷之日止,依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⒊865,427.20美元,及自108年10月26日起至111年3月24日作
成系爭仲裁判斷之日止,依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⒋960,000美元,及自108年10月29日起至111年3月24日作成
系爭仲裁判斷之日止,依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⒌仲裁費用港幣257,972.30元。
㈣爰依仲裁法第47條、第48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聲請承認系爭仲裁判斷。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從未簽訂系爭三方合約或聲請人所稱之各個採購合約、銷售合約、買回合約,相對人遲至108年8月26日始經訴外人 黃萬勝 (即聲請人之董事)告知有前開合約買賣之事,相對人係被偽造印章簽立合約並進行後續買賣事宜。請查核相對人公司帳戶、公司大小章、員工電子郵件及電話等,均無與本件買賣爭議有任何關連;另黃萬勝曾對相對人之負責人黃清富提出涉嫌背信、詐欺告訴,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9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語。
三、按在香港或澳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效力、管轄及得為強制執行之要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之規定。在香港或澳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其效力、聲請法院承認及停止執行,準用商務仲裁條例第30條至第34條之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再按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承認,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並附具下列文件︰一、仲裁判斷書之正本或經認證之繕本。二、仲裁協議之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三、仲裁判斷適用外國仲裁法規、外國仲裁機構仲裁規則或國際組織仲裁規則者,其全文,仲裁法(前為商務仲裁條例)第47條、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認證之系爭仲裁判斷書繕本、經認證之系爭仲裁協議繕本(即系爭三方合約及採購合約、銷售合約、買回合約)、香港仲裁條例全文、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機構仲裁規則為憑,堪認其聲請已符合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條第2項準用仲裁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之程式及形式要件。
四、又查系爭仲裁判斷之爭議事項依我國法律,並非不能以仲裁解決之標的,且就其判斷內容予以承認及執行,亦無背於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處,難認系爭仲裁判斷有何仲裁法第49條第1項所定不得予以承認之情形。相對人雖陳稱其未簽立系爭三方合約及各個採購合約、銷售合約、買回合約等語,似辯稱系爭仲裁協議對其不生效力或無效,然依相對人所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960號不起訴處分書,至多僅能表示依該案卷證未達足認該案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因民事與刑事訴訟法理並不相同,尚難據此逕認相對人所辯為真。此外,卷內亦查無仲裁法第49條第2項、第50條所定得駁回其承認聲請之情事。是以,聲請人聲請承認系爭仲裁判斷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條第2項、仲裁法第47條第2項、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書記官蘇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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