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育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偽造本票壹張沒收。
事實
一、乙○○與丁○○前於臺北市○○路○○○巷○號1樓(下稱系爭地址)共同經營地下錢莊業務。由乙○○負責招攬他人前來借款,丁○○則負責核對帳務及為主要出資。兩人因而有共同資金,置放於系爭地址。於民國96年5月間,乙○○因缺錢,乃由兩人共同資金中,按照貸放條件,借用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應急(預先扣除利息1500元,實拿1萬3500元)。乙○○為使丁○○便於作帳,遂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6年5月18日,在系爭地址,偽造發票人「丙○○」、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街○○○巷○○號、金額新臺幣1萬5000元、發票日96年5月18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置於系爭地址書桌抽屜內,作為借款紀錄,嗣丁○○發現該本票上記載之國民身分證號碼有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乙○○及選任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甲○97年度偵字第1053號卷第43至44頁、第52至53頁、本院98年4月30日準備程序及98年9月15日審理筆錄參照),核與證人即告發人丁○○於偵查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上開偵查卷第8至10頁、本院98年3月4日及98年4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情節相符,並有丙○○個人基本資料、偽造系爭本票影本1紙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涉犯上開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署押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告發人丁○○合夥經營民間借貸,由被告招攬業務,一時缺錢孔急,偽造系爭本票並行使之,紊亂有價證券之正常交易功能,行為自非可取,然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僅欲先預支其與告發人丁○○合夥經營民間借貸事業中之部分資金供家庭繳納房租使用,非計劃性犯罪,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並念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發人丁○○達成和解,並賠償告發人之損害,告發人亦表示不予追究,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及本件偽造本票數量僅1張、金額亦非鉅,暨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尚未造成被偽造名義人丙○○實質上之財產損害,本院認量處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前情及其行使偽造系爭本票所生之損害,及其品性、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計程車駕駛以維持家庭生活開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此次乃因一時失慮,方才誤罹刑章,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偽造系爭本票1張,係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宣告沒收整張票據,其範圍自然包括沒收該票據上署押在內,是被告偽造於其上之署押,自不必另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
1條第1項、第20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雷雯華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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