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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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511號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雖因患有情感性精神病,而領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復曾於行為前飲用酒類,經警逮捕後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見卷附被告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影本及酒精測定紀錄表)。惟觀諸被告之女 紀玫慈 於警詢時所供被告經常酒後鬧事等情,可知被告對其自身酒品不佳,酒後可能鬧事一節,尚非無所預見,卻仍於酒後當街喧嘩。又被告為警逮捕後,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係因警察要對其上手銬,並對其照相蒐證,才對警察言詞辱罵,顯然對於警察當時係依法執行職務之事實有所認識;且仍知辯以自己只是在女兒家門口前大聲喊叫,而反抗警察係自然行為,並非妨害公務,至多僅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等語,足徵被告應答能力亦屬正常,其行為當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又被告曾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96年度中交簡字第1533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96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台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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