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340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㈠登記日期:民國86年8月14日。
㈡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40,000元。
㈢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6年8月3日至126年8月2日止。
㈣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㈤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㈥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㈦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㈧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即相對人。
嗣相對人乙○○於86年8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7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06年8月23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相對人自98年1月23日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406,493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消費者貸款契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函、催告函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義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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