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374號聲請人乙○○兼法定代理戊○○人聲請人丙○○
丁○○
上列四人送達代收人 柳正村 律師住台中市相對人甲○○○住台中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73年4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 吳華昭 對聲請人之被繼承人 張溫昌 所負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張溫昌於83年1月29日死亡,由聲請人全體繼承該債權,並於98年2月24日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而債務人吳華昭對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張溫昌負債124,000元,有吳華昭簽發發票日各為73年5月14日、74年4月30日及74年10月5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三紙為證,茲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