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交簡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4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龍胤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龍胤元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龍胤元為現役軍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
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民國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軍事審判法第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龍胤元於本案行為及發覺時均係現役軍人,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107年8月28日國海人勤字第1070009563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又其所犯乃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
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揆諸前揭說明,自10
3年1月13日起,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是本院自為有審判權限之機關,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容有未洽,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後予以適用,附此說明。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其無酒醉駕車之科刑紀錄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