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379號原告 吳素修
陳建輝 陳敏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凱 律師
趙立偉 律師複代理人 劉楷 律師
段思妤 律師 顏碧志 律師被告 蔡德勝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複代理人 何豐行 律師
陳泓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貳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兩造業已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020萬元予原告,惟於民國101年11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020萬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2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民法第179條之請求權係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追加亦表示無意見,故原告訴之追加符合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心正 於81年12月24日與被告簽訂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村段○○○○號(重測後為桃鶯段85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賣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1,400萬元,陳心正於簽約時業已給付120萬元,而被告另於83年5月6日免除陳心正其中900萬元買賣價金之債務,嗣被告遲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心正,而陳心正於91年間過世,原告吳素修為陳心正之配偶,原告 陳建揮 、陳敏郎則為陳心正之子,原告三人本於繼承陳心正之權利,被告亦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惟被告並未履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義務,原告於 鈞院 99年度訴字第807號案件(下稱前案)中以98年12月
2日所提之民事答辯狀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於99年10月1日以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理由㈢狀同意解除契約,是以,兩造業已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
020萬元予原告。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為1,400萬元,且買賣之標的僅有
系爭土地其中280坪而已,並非整筆土地。系爭土地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心正實際僅支付120萬元買賣價金予被告,被告雖曾向陳心正免除買賣價金900萬元,但陳心正實際上並未支付該900萬元予被告,嗣兩造業於前案中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準此,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既已合意解除,依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89號判例意旨,本件並非當然可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
1項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020萬元,已非有理。退步言之,縱原告可依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惟被告既係對陳心正免除買賣價金當中之900萬元債務,依民法第343條規定,該900萬元債之關係即歸於消滅,而陳心正僅支付120萬元予被告,則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自僅應返還所受領之給付物即12
0萬元即可,根本無須返還未受領之900萬元,況被告既未受領該900萬元,何來返還之有,故原告將陳心正並未支付之900萬元一併列入請求返還範圍,亦屬無理。
㈡原告於前案中片面無理向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此舉
顯係無故違約不買。再者,系爭買賣契約總價款為1,400萬元,雖被告免除其中900萬元債務,然陳心正亦僅給付120萬元價款予被告,尚積欠380萬元價款未付,而不履行依約分期支付價款,故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之約定,被告可將買方陳心正已給付之價款120萬元全部沒收,特以此向原告表示為沒收120萬元價款之意思表示。
㈢被告與陳心正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後,陳心正並未支付分文
租金予被告,而陳心正於91年間過世後,其繼承人即原告三人亦從未支付租金予被告,故被告於前案審理中業已於100年3月1日催告原告給付自81年12月1日起至100年3月1日止,共計18年又4個月之租金,總計132萬元(計算式:
每月租金6,000元×18年又4個月=132萬元),而上開積欠之132萬元租金,原告至今分文未付,此亦為前案判決所認定,故被告爰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及第335條之規定,向原告主張抵銷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心正於81年12月24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書,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其中280坪,買賣總價款為1,
400萬元(見本院卷第9至11頁),陳心正於簽約時業已給付120萬元,被告於82年5月6日另立據收取陳心正給付90
0萬元之收據(見本院卷第12頁),而陳心正並未實際給付該900萬元。
㈡原告吳素修為陳心正之配偶,原告陳建揮、陳敏郎為陳心正
之子,陳心正於91年間過世,原告三人為陳心正之繼承人(見本院卷第7、8頁)。
㈢原告於前案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807號請求遷讓房屋民事事
件中,以98年12月2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則於99年10月1日以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理由㈢狀表視同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兩造於99年10月1日合意解除(見本院卷第34、44頁背面)。
四、原告主張陳心正於81年12月24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總價1,400萬元,陳心正於簽約時即繳納120萬元,而被告於83年5月6日免除陳心正其中900萬元買賣價金之債務,嗣陳心正於91年間過世,由原告繼承陳心正之權利,而被告未履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原告遂於98年12月2日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於99年10月1日同意在案,兩造間既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等規定被告自應將買賣價金返還原告等情,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就陳心正未實際給付之90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免除陳心正系爭買賣契約其中900萬元之債務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免除陳心正該900萬元價款之給付義務,其前提係以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存在為要件,而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而溯及歸於消滅,自不發生免除陳心正(或原告)給付900萬元買賣價款之契約效力,既不發生免除900萬元買賣價金之效力,且被告實際亦無受領該900萬元之事實,原告即無從請求被告返還未曾受領之900萬元價金。況免除該900萬元價款給付之義務,係以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有效而享有相當於折扣之利益,契約如解除,則免除或折扣之利益即失所附麗而不存在,僅須返還實際給付之價金。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900萬元價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就陳心正實際給付之120萬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而民事訴訟事件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業經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旨闡述明確。又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429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而兩造就是否曾約定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陳述並不一致,在原告未盡舉證責任之下,該舉證之不利益應由原告負擔,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僅可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而原告既已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20萬元,即屬有據。另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兩造合意解除,則該買賣契約即因解除而溯及歸於消滅,兩造均不得依原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任何權利,故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約定,主張沒收陳心正前已給付之120萬元價款,於法無據。⒉被告另以原告積欠其自81年12月1日起至100年3月1日止
,共計18年又4個月之租金,總計132萬元,爰依民法第33
4條第1項及第335條之規定,向原告主張抵銷之意思表示等語。經查,被告上開租金之請求,已據原告於前案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807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及本件審理中提出已逾5年時效之抗辯,並經前案判決:被告僅得請求原告給付自前案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98年12月1日回溯前5年即自93年12月1日起至98年12月1日止,計5年之租金26萬9,885元,原告每人各應給付8萬9,962元(申報地價1,040元x5
19.01平方公尺x10%x5=269,885元,269,885÷3=89,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原告應自上開期日後之98年12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予被告之日止,每年各給付被告租金或所受之損害金1萬7,992元(1,040元x519.01平方公尺x10%÷3=17,992元,其中98年12月2日起至100年3月11日止係給付租金,自100年3月1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係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並駁回被告其餘租金之請求等在案,此有前案判決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9頁)。準此,原告積欠被告之前5年租金債權部分,自98年12月2日起至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02年
1月16日止(共3年又46天)之本息金額為31萬2,069元【89,962+89,962×(3+46/365)×5%=104,023,104,023×3=312,069,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段期間之損害金部分應為16萬8,729元【17,992×(3+46/365)=56,243,56,243×3=168,729,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於本件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總計為48萬798元【312,069+168,729=480,798】,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從而,本件經被告主張抵銷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71萬9,202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1萬9,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1月10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