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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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鵬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8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壢交簡字第22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王鵬鈞被訴過失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鵬鈞於民國99年4月6日下午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平鎮市○○路○○○巷○○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適處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對向車道由被害人即告訴人 宋婕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直行駛至,仍未予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碰撞,使宋婕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橈骨骨折、右腳挫傷、左眼皮上及嘴唇下撕裂傷等傷害。案經被害人宋婕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王鵬鈞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王鵬鈞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宋婕於100年6月17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暨狀上所附本院收文戳章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丁俞尹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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