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姿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1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五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8日以98年度訴字第146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接受40小時法治教育訓練,於99年
6月2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應至104年6月27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年101年9月27日間更犯竊盜罪(應為「結夥竊盜罪」),經本院於102年3月22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2年4月23日確定在案。是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6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
5年,並應接受40小時法治教育訓練,於99年6月2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1年9月27日間更犯結夥竊盜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2年4月23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節,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案之案件類型暨侵害法益雖不相同,惟受刑人所犯前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本係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受刑人係因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刑規定,經法院遞減輕其刑之結果,始得減至有期徒刑2年而符合得宣告緩刑之法定條件,而法院復考量受刑人為前案犯行之際僅18歲,深受該案該案共犯之不良影響,方一時失慮誤罹刑章,是以諭知緩刑5年,並應接受40小時法治教育訓練。
質言之,受刑人所犯既係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其得受緩刑之宣告已屬難得,詎受刑人竟不知珍惜難得之緩刑機會而於緩刑期間內再故意犯罪,實已難認其於前案犯後曾深切反省,而達緩刑宣告所欲追求促令受刑人恪遵法令、謹言慎行之預期效果。再本院審酌後案之情節乃為:受刑人夥同另2名該案共犯於101年9月27日之凌晨2時許,乘坐自用小貨車前往工地行竊合計重約200公斤之鋼筋及板模支撐鋼架,則以後案之犯罪時、地、手法及所竊物品數量等情觀之,亦即參與者既知刻意擇定犯嫌不易為人查悉之凌晨時分,以利儘可能竊取最多之財物,顯見參與者對於該後案犯行本有一定之規劃、分工而顯具相當之惡性及反社會性,且該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復已生具體危害,並致直接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若謂係屬後案參與者之受刑人於前案經獲緩刑宣告後,業心生警惕,孰能置信?遑論受刑人遂行後案犯行之際,已年滿21歲,要非甫滿18歲之未成年人,而本應對自己行為負責,斷不容再諉責於周遭之人;況另依前述前案紀錄表所示:受刑人早於100年6月間即已執畢前案緩刑所附應接受40小時法治教育訓練之條件,受刑人在接受法治教育後猶然再犯後案,顯無視執行觀護人等之勸誡及法令規範,法敵對意識甚高而實乏悔改之意,益徵原宣告之緩刑未予其相當之警惕,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撤銷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書記官王淑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