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交簡字第30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壢交簡字第30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添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上揭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所載被告之出生日期「民國59年10月23日」應更正為「民國59年1月23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亦有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34
9號判例可參。
二、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8日所為之99年度壢交簡字第3083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其當事人欄原記載被告之出生日期為「民國59年10月23日」,然參諸被告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被告之正確出生日期應為「民國59年1月23日」,前開判決該部分顯係誤寫,核諸該誤寫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之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