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3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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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37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乙○○、丙○○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甲○○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佰肆拾參顆、骰子參顆、風圈骰子壹顆及賭資新臺幣參仟零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甲○○年滿八十歲,爰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三人犯行有害社會善良風氣,惟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麻將一百四十三顆、骰子三顆、風圈骰子一顆及賭資新臺幣三千零二十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9737號被告乙○○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高樹鄉○○路13之1號居臺北縣永和市○○路305巷5弄55號
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8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628之2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7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90巷7弄3號3
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甲○○、丙○○等3人,於民國97年3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起,在臺北縣中和市國旗嶺凌雲亭之公共場所內,以涼亭內原有之麻將、骰子為賭具,以每底新臺幣(下同)30元,每臺10元,一將四圈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3千020元、麻將1副(共143顆)、骰子3顆、風圈骰子1顆等物。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偵辦。
二、犯罪證據:被告乙○○、甲○○、丙○○等3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現場照片8幀、現場圖、扣案之賭資3千020元、麻將1副(共143顆)、骰子3顆、風圈骰子1顆。被告乙○○等3人之犯嫌,洵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乙○○、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扣案之賭資3千020元、麻將1副(共143顆)、骰子3顆、風圈骰子1顆等物,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檢察官黃明絹